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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23-11-15 11:20:46 人气:1726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申办施工许可(包括开工报告)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未办理的,视为未落实建设资金。

(二)本办法修订实施前,按原《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未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修订实施后3个月内按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但在本办法修订实施之日起剩余合同工期不足3个月的可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三)2020年5月1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在2021年10月19日《海南省关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前,建设单位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可不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四)项目建设资金如全部或部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视为已全部或部分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证明文件视为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施工单位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权人,建设单位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务人。

第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行业归口负责全省本行业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指导、实施和监督;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行业归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工程款支付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无社会职能的园区由属地各行业主管部门一并负责。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银行和保险机构出具保函、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指导和鼓励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积极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规范工程担保行为,加强对工程担保公司风险防控的指导服务。

第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为承包合同价款(扣除建设单位提供保证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的10%。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保证金额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已批准的财政预算资金。

第六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应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七条 可以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的保证人为银行和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由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另文规定,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未允许工程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前,工程担保公司不得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

第八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如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工程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下同)等方式,对上述担保方式出具的文书统称为保函。银行保函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统一使用示范文本(详见附件)。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保险产品应基于建设工程项目设立,其种类、有效期、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围绕工程建设合同、工期、服务等需求设置,由省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实施。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函。

第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为限,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

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施工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施工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

第十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在有效期内,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工程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发生相应改变及调整。不同情形由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一)工程停工后复工且施工合同未发生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在复工前与保证人重新确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认可。施工合同发生改变的,原保函失效,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复工项目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时,应复核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

(二)工程工期延长时,保函有效期自动延长。建设单位应在延期的15日内与保证人办理相关续保手续。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适当降低承保费率和条件。

第十二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实行有偿付费制度。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三条 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应当按照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完成保函信息归集,并如实上传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施电子保函,保函因工程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发生保函失效、终止、担保有效期暂停或延长的,保证人应同步更新电子保函。其他工程项目在海南省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完成保函信息归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建设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可从其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中先予划支相应数额的款项给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一)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与施工单位产生争议拒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工程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8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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